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全民健身器材的建設、使用、管理、維護和更新工作,進一步推動群眾體育事業又好又快的發展,根據《全民健身條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全民健身器材,是指中、省、市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體育部門)從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按比例購置投入獲下撥,捐贈給縣、(市、區)體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行政村以及公園、學校、企事業單位,旨在促進全民健身活動開展的公益性體育器材。 第三條 全民健身器材建設地的縣(市、區)體育部門,鄉鎮政府、社區居委會、行政村以及公園、學校、企事業等單位,是全民健身器材的受贈單位,對受贈的體育器材擁有使用權和資產管理權。 第四條 市體育局負責本市全民健身器材的審批、規劃、建設和更新的統籌安排,并對全民健身器材的使用、管理、維護進行監督指導。 縣(市、區)體育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全民健身器材規劃、建設和更新的組織實施,器材使用部門對全民健身器材的使用、管理、維護實施監督管理,嚴格實行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 各受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使用、管理和維護責任制度,落實日常管理和維護責任人員,確保全民健身器材的使用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五條 全民健身器材的建設、使用、管理、維護和更新應當堅持因地制宜、講求實效、服務群眾、保證質量、建管并舉的原則。 第二章 建設與配置 第六條 全民健身器材由中、省、市體育部門根據體育彩票公益金收入情況和規劃,按比例、分年度投入或購置。鼓勵和提倡受贈單位籌集、吸引其他資金共同建設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第七條 市體育局根據上級體育行政部門配置全民健身器材的要求及規劃確定年度配置數量,縣(市、區)體育部門根據市體育局下達的配置指標,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對照條件擬申報受贈單位,市體育局研究確定后與受贈單位簽訂捐贈協議書。 第八條 受贈單位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群眾體育活動開展較普及; (二)體育組織機構健全; (三)具備器材安裝的場地建設條件; (四)有足夠的配套經費和專人負責管理維護; (五)能保證全民健身器材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維護、管理; (六)公園、綠地、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等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制定詳細管理制度和使用告示等公告標識,應當對該公共場所或居民住宅區配建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確管理和維護責任人。 第九條 全民健身器材配置地的選擇、建設場地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應按規定辦理。 第十條 配置配送的全民健身器材必須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并由生產廠家提供已投保產品質量保險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與維護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全民健身器材挪作他用,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證得市體育局同意,并先行擇地新建。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器材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確需收取管理費用的,應報市物價主管部門批準,所收費用用于全民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維護和更新。 第十三條 受贈單位應對所受贈的器材進行登記,妥善保管、正確使用和定期維護,并定期向市體育局報告使用、維護和管理情況,接受監管。 第十四條 全民健身器材必須設置使用說明等告示牌。對因使用不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的器材,必須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受贈單位必須配備全民健身器材管理人員,對場地、器材等進行日常維護,確保安全使用。 第十六條 全民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維護由受贈單位負責。保修期內,由廠家負責提供保修服務;超過保修期的日常維護費用由受贈單位自行解決。受贈單位應確定專人定期檢查、維護,發現問題及時報修。 第十七條 受贈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已建全民健身器材開展形式多樣的健身競賽活動,豐富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 第十八條 社區配置全民健身器材站點要有一名經過培訓的合格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健身者進行科學健身指導。 第四章 淘汰與更新 第十九條 全民健身器材的配置應不斷滿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向多功能、高質量的方向發展。 第二十條 受贈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生產廠家對器材使用年限的規定,按時報廢。當器材使用年限到達報廢期時,應視情況對其進行淘汰或更新。 第二十一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以遷移或淘汰: (一)選址不科學,存在擾民現象,周圍群眾反響強烈的; (二)受贈單位沒有有效的管理、維護制度的; (三)管理、維護經費無保障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選址合理,環境優美、管理規范、深受群眾喜愛,且不存在第二十一條中所列情況的,器材到達使用年限后應予以更新。 第二十三條 全民健身器材可在原址或遷址進行更新,為原受益人群更好地提供健身活動服務。鼓勵具備場地建設條件的受贈單位建設籃球場、羽毛球場等活動場地。 第二十四條 公共場所器材更新經費由受贈單位和市、縣二級財政共榮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由市體育局報經市政府批準后確定。 第五章 獎懲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在全民健身器材建設、管理和維護中取得顯著成績,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體育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全民健身器材管理、維護較好,場地、器材完好率在95%以上的縣(市、區),市體育局對該縣(市、區)給予一定的獎勵(每年評比一次)。 第二十七條 對在全民健身器材建設、管理、維護和使用中未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出現嚴重問題,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市體育局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對全民健身器材管理、維護不善,不能保證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贈單位,由市體育局提出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到位的,市體育局停止捐贈新的體育器材,并在年終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二十九條 對侵占或故意破壞全民健身器材的,由侵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受贈單位還可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其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因全民健身器材的建設、使用發生相關情況的處理: (一)因器材安裝位置不合理而影響群眾正常生活的,由市體育部門責成受贈單位重新選擇合理位置遷建; (二)因器材質量而影響正常使用的,由市體育部門責成生產廠家對其進行修復,不能修復的應更換價值相同的器材; (三)因鍛煉者不良行為而影響群眾正常生活,受贈單位應加強指導和宣傳教育。 第三十一條 因使用全民健身器材導致人身傷害的責任認定; (一)由于器材質量問題對鍛煉者造成傷害的,由器材生產廠家承擔賠償責任; (二)由于受贈單位管理不善,對鍛煉者造成傷害的,由受贈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三)由于鍛煉者使用器材不當或明知器材已損壞,仍繼續使用造成傷害的,其責任由鍛煉者承擔; 未滿12周歲的兒童在健身活動時,應當有監護人陪同,并嚴格執行器材使用規定。在健身活動中由于上款第(一)、(二)項原因造成傷害的,分別由器材生產廠家和受贈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因上款第(三)項原因造成傷害的,由監護人負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